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
新政文【2003】104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保基金安全,保障参保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豫劳社医疗【2002】27号和《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函【2002】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通知如下:
一、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
(一)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制度实施后不间断缴费的参保职工,退休(职)时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应累计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
(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且不间断缴费的参保职工,退休(职)时缴费年限应当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
(三)自2000年1月1日起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参保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且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须按退休(职)时缴费基数,由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足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且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指我市2000年1月1日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
(五)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我市2000年1月1日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或连续工龄。
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等待期
(一)对于新投保人员、连续中断缴费在90日以上(含90日)的参保职工、从欠费单位调入未欠费单位的参保职工,设置医疗等待期。其自参保缴费或重新参保缴费次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只能使用个人账户资金,180日后方可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自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日起30日内(含30日)续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置医疗等待期。
(三)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政策的新投保人员不设置医疗等待期。
三、参保职工中断参保及欠费补交问题
(一)参保职工连续中断缴费90日的,即视为中断参保,从第91日起停止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新投保人员或已参保职工因医疗保险关系发生变化欠费的,应一次性缴清应参保缴费期间的欠费。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支付。
四、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
(一)用人单位退休人员超过在职职工30%以上的,除按新政【1999】14号文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用人单位还应按上年度全市人均统筹基金标准,为本单位超过在职人员30%以上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
(二)用人单位因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改制、承包等情况发生人员结构变化时,接受或继续经营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由于以上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0%的,接受或继续经营者应为超过在职职工30%以上的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可按季度、半年、全年缴纳,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缴纳方式并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四)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五、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改制和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及退休(职)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
(一)分流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
1.分流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可在30日内持有关手续直接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2.分流人员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个人可以只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实行住院医疗保险,暂时不设个人账户。职工因病住院时,可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担医疗费用的待遇。
3.分流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至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前已退休(职)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由原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职)人员的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时办理提前退休(职)手续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该部分人员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除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10年的退休(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外,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还应以职工退休(职)时的缴费基数,按照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差额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国有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可按《新乡市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如遇上级相关政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准。
七、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